(2015)船山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龄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龄,张某,张志均,黄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周龄,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志均,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黄春英,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周龄诉被告张某、张志均、黄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武斌,被告张某、张志均、黄春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龄诉称,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张志均所有的劲隆两轮摩托车,在船山区永兴镇龙井村6社刘才勇家外将从重庆沙坪坝区到船山区走亲戚的原告周龄及其子杨某豪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船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异体骨植骨术,2015年3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6099.5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受伤的右下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级伤残,取右胫骨钢板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和协商赔偿事宜,然被告张志均仅支付了105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理会原告。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张志均和黄春英作为张某的监护人,理应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0489元。三被告张某、张志均、黄春英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鉴定意见、治疗已经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本案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工作状况的证据,被告对以上两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张志均所有的劲隆两轮摩托车,在船山区永兴镇龙井村6社刘才勇家外将从重庆沙坪坝区到船山区走亲戚的原告周龄及其子杨志豪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船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18.91元,支付护理费300元。后于2月23日转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异体骨植骨术,2015年3月8日出院,建议全休3月,门诊随访。共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27504.04元,支付护理费1400元,出院时购拐杖一副用去9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用去218.25元。原告所受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取钢板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张志均与被告黄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其子,生于1999年2月26日,现年16岁,无驾驶证件。劲隆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均。原告周龄及其子杨某豪户口登记住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但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14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证明、出院诊断佐证误工时限及工作、病历医嘱、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周龄相撞,致周龄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龄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均、黄春英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张志均、黄春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举证证明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高于四川省相应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⑴医疗费28141.2元;⑵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27天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应为10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749.65元(即2500元/月÷30天/月×105天);⑶护理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正值春节,按照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500元;⑷营养费300元(即20元/日×1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日×15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确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2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被抚养人杨志豪仅两岁又三个月,故其抚养年限为15.75年,其生活费为14394.71元(即18279元/年×10%÷2×15.75年);(10)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即25147元/年×20年×10%);(11)残疾器具费90元;(12)鉴定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819.5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500元予以品迭,尚应赔偿金额为1053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均、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龄人民币115819.56元,品迭已支付10500元外,还应支付105319.56元;二、驳回周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志均、黄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重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