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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祖富与绥宁县卫生局要求补发工资和退休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祖富。上诉人杨祖富因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祖富上诉提出:其于1958年3月在绥宁县卫生系统参加工作,1962年3月,绥宁县卫生局将上诉人调至绥宁县茶江卫生院工作,同年,上诉人被单位领导造假公文调包下放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为此,上诉人一直上访,绥宁县人民政府和绥宁县卫生局至今不予处理,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绥宁县卫生局补发上诉人杨祖富1962年起至今的工资和退休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祖富起诉绥宁县卫生局,要求补发其1962年起至今的工资和退休费,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杨祖富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杨祖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见平审 判 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