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XXX村X区XX号院内,见房东李二×外出,家中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破窗入室,用菜刀和螺丝刀撬开室内柜锁,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0��。后又以菜刀撬锁为手段,进入院内杨××租住的屋内,将内装现金人民币120元,一块手表和银行卡的黑色挎包及一部三星9300手机窃走。总计价值人民币15120元。后被告人刘××将部分赃款挥霍,其余手表之外的赃物丢失。案发后,经李二×和杨××报警,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手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杨××。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二×、杨××的陈述,证人李一×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拧门撬锁,破窗入室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拧门撬锁,破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财物��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