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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一切与诉讼有关的申请事项。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硅谷桑尼维尔南107玛丽大道***号(107SMaryAve#116,Sunnyvale,CA,U.S.A),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79********。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一切与诉讼有关的事项。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莎、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北京相识,××××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去往美国学习、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加之生活环境、习惯的差异,感情逐渐淡薄,并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财产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生育子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因感情逐渐淡薄,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属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请法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祝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被告王某于2004年在北京相识,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去往美国学习生活,两人感情逐渐不和,自2011年8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以致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逐渐破裂,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准许离婚。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