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文秀与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秀,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郑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张文秀,务农。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住所地灵寿县同下村。负责人靳香芹,该队队长。第三人郑军,务农。原告张文秀诉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第三人郑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秀,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负责人靳香芹,第三人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秀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本村八队土地7.73亩用于耕种,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有承包合同)。在原告耕种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于2014年10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用于耕种,导致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赔偿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济损失8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尚在承包期内。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在原告承包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3、租地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损失。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马业伟之间没有协议,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同意把地转租给马业伟。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口头辩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承包期限5年,约定承包地内不准挖坑、栽树、搞建筑。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原告违约被告才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程某甲出庭证实,其原为八队队长,去年不干,在其当队长时于2012年9月30日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不让改变地的用途,经甲方同意才能改变地的用途,乙方改变地的用途,一切责任自负。原告种了两年地私自让别人改变了地的用途,经过村民代表包括其共六个人(有程某甲、靳香芹、程某丙、贾某甲、靳某丁)一致认为原告违约了,找原告说她违约合同了,合同作废,解除合同,合同终止,限原告三天清除石子,恢复原貌。2、证人程某乙出庭证实,其为八队社员代表,原告承包八队的地,按照合同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已经堆放石子,八队知道后终止了合同,经过八队社员代表找过原告,对原告说合同已经作废了。3、证人郑某出庭证实,其为大队双委干部,是大队包队干部,包着第八生产队。原告堆放石子后,第八生产队队长拿着原告承包合同找到其,其看了合同后证明原告违约;第八生产队队长反应原告堆放石子后通知其,看后堆放了石子,原告改变了地的用途;第八生产队队长带领6名代表在堆放石子现场通知原告合同作废,因为原告违约,合同废除。第三人郑军口头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原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违约,被告让第三人占地。当时有包村干部和生产队代表当着原告面说过原告违约了,地让第三人占,所以第三人才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道理。第三人郑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违约后,被告让第三人占地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不予认可,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解除的合同,证据2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同内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7.73亩,承包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支付5年承包费6720元;承包土地不准起土、挖坑、栽树、搞建筑,只种地,如改变用途,原告必须通知被告;被告负责井泵修理,保证原告正常浇地,一切自然灾害被告不负责;原告如私自搞建筑,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费。被告以原告改变了土地用途,已构成违约,合同已解除为由,于2014年10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原告承包土地中2.83亩承包给第三人,承包费1470元,承包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期内,将争议土地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4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无法耕种承包土地,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年承包费(2.83亩)4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与第三人郑军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损失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第八生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