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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子猷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子猷,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袁子猷,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资兴市政府院内*栋*单元***号。被告黄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居委会南国花园2栋201号,现住址不详。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号文联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黄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子猷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子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金彩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子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子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帮忙借资周转,自2006年12月26日以来,被告陆续以其公司所辖的郴州博大珠宝行或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资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支付第一笔款之后,再没有履行自己协议及承诺。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写下一张欠条,尚欠原告本息218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按时还清,被告请求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停止计息,若未兑现,以此欠条金额为准,按年利息20%计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现在,原告多次催被告退本付息,但被告均未兑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特起诉被告偿还原告本息294300元(2013年6月30日本息218000元整,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76300元即218000元×20%/12×21个月=7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袁子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子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黄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黄博的身份情况;3、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情况;4、借款协议,拟证明2006年12月26日,资兴市人大干部职工借给被告203万元,这笔钱是黄博以资产作为抵押,通过人大集资借给被告的周转资金,被告按照20%年利率支付利息;5、证人甘少华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第一期向资兴市人大干部、职工借款203万元,该款由甘少华经手打入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黄博欠市人大机关干部职工借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4万元,欠利息78000元,合计218000元;7、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18000元。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博为发展公司事业解决项目所需资金缺口,向资兴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职工借款203万元。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与资兴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职工代表刘向前、甘少华、徐敏等七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博向资兴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职工借款203万元,被告黄博以其公司所辖的郴州博大珠宝行或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资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年息20%,利息按季均衡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等。为此,原告袁子猷将14万元交到资兴市人大,资兴市人大筹齐干部职工203万元借款后,统一由其工作人员甘少华将203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上。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支付一笔款后再未履行自己的协议及承诺,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因公司生产经营及设备更新与技术改造需要,向袁子猷同志借款,到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息合计218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若未兑现,年息仍按20%计算。以此条为准(原来的借据于2013年6月30日更换),此前所有依据只供参考。欠条中欠款人一栏,有被告黄博签名,并加盖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股东为黄博和何昭能,法定代表人为黄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被告黄博系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所借之款都由出借人打入该公司账户,且事后被告黄博及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黄博与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二、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为14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体现欠借款本息218000元中应含欠本金14万元和尚欠的利息78000元。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问题,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20%,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共欠原告的利息为(1)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中尚欠利息78000元;(2)、2013年6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49000元(本金140000元×20%÷12个月×21个月=49000元),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127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4300元,即2013年6月30日的欠条中尚欠利息78000元加2013年6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73600元(本金218000×20%÷12个月×21个月=76300元,因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按年息20%计算,且双方在还款日2013年6月30日到期时未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将2013年6月30日后将前期本息为本金计算后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子猷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27000元,合计267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子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75元,由原告袁子猷负担515元,由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将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