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三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胜学与钱世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李胜学,男,云南省楚雄市人。被告钱世界,男,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胜学诉被告钱世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学、被告钱世界的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学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在楚雄市盛世舒苑承包的商住小区1-38栋楼房从事吊砖和吊砂浆工作。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为被告吊砖和吊砂浆至2013年10月工程结束。原告为被告吊运了共计38栋楼房的砖块及砂浆,按件计费,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18.3万元。被告至今仅付原告14.5万元,尚欠3.8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并承担因故意拖欠债务引起的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1000元。被告钱世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2013年初,胡光平承包楚雄市盛世舒苑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后让被告到工地打混凝土。被告从未邀请原告到工地做工,原、被告的劳务工作都由胡光平安排与管理,都由胡光平发放劳务费。被告提前退出工地,原告则继续留在工地从事吊砖和砂浆的劳务工作。后原告请求被告帮其出具证明证实其在盛世舒苑商住小区工地从事吊砖工作,被告出于帮忙就于2015年5月24日在五华区王家桥的工行门口让他人代书证明,由被告签字按手印。该证明仅证实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吊砖工作及老板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而不是结算单或欠条,不能就此证实被告系原告的老板且为该证明载明劳务费的欠款人。原、被告是同属一个工地的工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胜学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原告已经到劳动局反映过该事实。被告钱世界质证对楚雄州人社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人社局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为原告作证其在工地做工,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钱世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楚雄州人社局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胜学自2013年3月起为被告钱世界承包的位于楚雄市盛世舒苑商住小区1-38栋建楼工程从事吊砖工作至2013年10月。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有李胜学在盛世舒苑小区做工工程记录如下:李胜学负责吊砖工作,自1-38栋所有小砖,现已付款14.5万元,还欠3.8万元,经手人:钱世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3.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钱世界雇佣原告李胜学为其吊砖,工作任务由其安排,劳务报酬亦由其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依法应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旅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劳务工作均接受胡光平安排及管理,由胡光平发放劳务费,其是为原告作证而非《证明》中的欠款人,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学劳务报酬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钱世界承担765元,原告李胜学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谭嫕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