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委托代理人唐尧,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童民伟。原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电力)诉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锦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泽电力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广泽电力向被告新锦江公司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购房款合计7277675元,广泽电力一次性付款,依照合同约定,新锦江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协助广泽电力办理产权登记,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前述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新锦江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广泽电力出具8份《收款收据》,同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按约,新锦江公司应于交房后一年内即2010年12月15日前,协助广泽电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新锦江公司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请求判令新锦江公司立即协助办理8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判令新锦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办证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锦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新锦江公司向原告广泽电力出售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共计8套房屋,案涉8套房屋购房款合计7277675元,广泽电力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新锦江公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商品房的初始登记,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新锦江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协助广泽电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逾期,新锦江公司应从逾期办证之日起算,至办证之日止,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向广泽电力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双方前述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由于广泽电力应付新锦江公司购房款较新锦江公司应付广泽电力工程款多177675元,另新锦江公司还应支付广泽电力23000元配电工程拆除费及新锦江公司主张支付广泽电力100万元工程款时扣除了33300元税金,因此广泽电力还需向新锦江公司补差121375元,广泽电力在收到新锦江公司开具的7套房屋购房发票之日以现金方式向新锦江公司支付该款;广泽电力向新锦江公司开具8123000元工程款发票,税金由广泽电力承担,新锦江公司在收到广泽电力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向广泽电力开具7套房屋的购房发票,在广泽电力完成发动机电缆接线后续工作后再开具第8套房屋的购房发票;广泽电力向新锦江公司支付补差款后10日内,新锦江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8套房屋交付给广泽电力,同时承诺在交房后一年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逾期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9日,新锦江公司向广泽电力出具8份《收款收据》,同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新锦江公司未按约履行办证义务,引起纠纷。审理中,广泽电力向本院提交了案涉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和《房屋信息摘要3》,案涉8套房屋即成华区,已于2008年9月24日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分别为;该《房屋信息摘要3》显示,案涉8套房屋新锦江公司已于2013年1月24日完成了产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权证号为权。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12月9日《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和《房屋信息摘要3》、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新锦江公司将案涉8套房屋抵偿给广泽电力用以抵偿其所欠工程款,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新锦江公司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新锦江公司应按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广泽电力,新锦江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广泽电力要求新锦江公司履行办证义务、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协助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共计8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6日起算至办证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15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56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骥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