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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福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韦福政,邢洪政,韦启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太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福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洪政。原审被告韦启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福政、邢洪政、原审被告韦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福政诉称,2014年8月10日,邢洪政驾驶贵ER****号小型轿车从安龙往贞丰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行至安龙县笃山乡梨树村检测站路段处时与韦启才驾驶的LX150-70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LX150-70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韦启才、该车上乘车人韦福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韦福政被家属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高乳酸血症;5、低钾血症;6、失血性贫血;7、额顶部皮肤裂伤;8、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害人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后安装了假肢,于2014年11月1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洪政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启才负次要责任;韦福政无责任。被告邢洪政驾驶贵E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车商业务分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99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71239.28元-10000元=61239.28元×70%=4286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邢洪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97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按71239.28元计算,并放弃被告韦启才应承担的赔偿。被告邢洪政辩称:1、韦启才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韦福政不起诉韦启才,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中扣减。2、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贵ER****号车的保险人,韦福政不要求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中扣减。3、韦福政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赔偿请求109766.3元,应当由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全部赔偿。而且,答辩人还购买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误工费8367.53元,依法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生于1944年10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营养费1980元,没有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37000元,没有鉴定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法不应支持。因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内容。韦福政请求残疾赔偿金后,又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于重复请求。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应当以合法票据为准。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韦福政对答辩人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洪政请求法院追加韦启才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韦启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告邢洪政是保险合同关系,超过交强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来理赔。2、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票据,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后应当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范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都与被告邢洪政代理人意见一致;对于辅助器具,原告已经更换一次假肢,保险公司没有必要一次性给足假肢费用,而是要求更换一次假肢就支付一次费用。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被告韦启才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30分,邢洪政驾驶贵ER****号小型轿车从安龙往贞丰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笃山乡梨树村检测站路段处时与韦启才驾驶的LX150-70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LX150-70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韦启才、该车乘车人韦福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福政受伤后,经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120救护车辆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费用1000元。韦福政伤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高乳酸血症;5、低钾血症;6、失血性贫血;7、额顶部皮肤裂伤;8、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韦福政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70059.28元。2014年11月10日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后安装了假肢,支付14800元费用。经评估,韦福政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小腿假肢费的后期费用为37000元。2014年11月19日,韦福政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洪政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启才负次要责任;韦福政无责任。在韦福政治疗期间,邢洪政为其支付了33059元的医疗费,其中包含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给邢洪政的10000元。另查明,邢洪政驾驶的贵E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邢洪政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韦启才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邢洪政、韦启才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洪政驾驶的贵E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邢洪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安龙县笃山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收据,该院用120救护车辆送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000元费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医药费发票单据,证明原告用去70059.28元医疗费,两项费用共计71059.28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依据医疗发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支付益康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180元费用,因票据未加盖公司公章,票据不具备合法性,且二被告有异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假肢费用收据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收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14800元安装费及7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已满70周岁,按一般生活规律,原告已属于老人,在家庭中属于家庭成员赡养的对象,不依靠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职工日平均工资即77.33元/天(28224元/年÷365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1天,支持护理费3943.83元。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在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部分不相符,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安装假肢、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5434元,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现已满70岁,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170元。八、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假肢的后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安装假肢以及后期购置、更换、维修小腿假肢所需37000元费用,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合法有效,支持原告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假肢的后期费用为37000元。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伤残六级,且安装假肢,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6559.28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安装假肢费用14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三、护理费3943.83元;四、交通费900元;五、残疾赔偿金27170元;六、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假肢的后期费用37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103.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安装赔偿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8072.177元((162103.11元-122000元)×70%),赔偿总计150072.177元;被告韦启才应赔偿12030.933元((162103.11元-122000元)×30%)。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洪政支付了原告33059元的医疗费,其中含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邢洪政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305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韦启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韦启才承担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福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终身购置、更换、维修假肢的后期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72.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8072元。2、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邢洪政为原告垫付的23059元,应由原告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邢洪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原告韦福政负担3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韦福政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两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韦福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金额计算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邢洪政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韦启才二审中未提交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本案所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付。二、被上诉人韦福政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产生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韦福政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费系已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目的是为了确定受害人的损失,理应计入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故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