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义泉与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泉,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03号原告:杨义泉,上海铁路局合肥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承新,私营企业业主。被告: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水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承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义泉诉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泉的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义泉诉称:2014年6月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欲向杨义泉向其借款200000元,后实际收到杨义泉1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陆承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如期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杨义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杨义泉、陆承新身份证复印件、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向杨义泉出具2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5000元,但杨义泉实际借给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杨义泉将100000元现金存入到陆承新银行卡账号上。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义泉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本案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据2、3能够证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向杨义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杨义泉与陆承新系朋友关系。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30日欲向杨义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义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付息5000元。陆承新并加盖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6.30”。杨义泉于当日向陆承新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户名:陆承新,卡号:62×××14)存入现金100000元。借款后,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杨义泉诉讼来院,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向杨义泉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条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杨义泉主张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义泉要求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陆承新、大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义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陆承新、安徽凤阳大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