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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陈耀清,男,出生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宁夏燕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已拖欠自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7月、8月共计14个月物业服务费609.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09.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系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自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7月、8月共计1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09.77元(计算公式:87.11平方米×0.50元/月×14个月=609.77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一份、燕葆花半里物业费、采暖费欠费明细表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0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9.7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