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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世龙与王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龙,王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张世龙。被告王树祥。原告张世龙与被告王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王树祥作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生产之用,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树祥立即支付借款27万元及利息5.4万元,合计3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淮安天龙伞业有限公司经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变借款的用途。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前借出上述借款,被告应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被告逾期归还本息的,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直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被告逾期30天还付本金或逾期支付任一个月利息的,属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王树祥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张世龙,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世龙借款贰拾柒万元正,此,借款人:王树祥,2013.6.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龙陈述,被告王树祥与原告的姐夫系同学关系,被告王树祥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原告张世龙变更陈述为:本案借款实际为原告姐夫借给被告王树祥。两人为同学关系。2011年,被告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姐夫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未约定利息。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借款,尚欠25万元。被告王树祥以与原告姐夫续签借款合同并承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将借款合同延续至2012年年底,被告累计欠借款本息27万元。原告姐夫多次索要未果,又因工作调动至广东,而被告王树祥户籍地在苏州,淮安的公司又被转让,经原告姐夫与被告王树祥协商,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据是在苏州高新区被告王树祥上班的一个企业办公室所写。被告王树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主张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清偿。原告张世龙与被告王树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祥向原告借款,与之签订书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出具相应收据,被告王树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利息从款项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世龙主张该笔借款系其姐夫转让于原告,27万元系本息累计所得,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世龙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王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陈秀琳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