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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于2014年11月判决离婚,存款、房产等财产法院未处理。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计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钱,这么些年他也不挣钱,孩子生病还要花钱,我也做了两次手术不能挣钱。孩子现在上高中花钱很多,住宿费、生活费都要花钱,每天还要吃中药,这一两年家里还添置东西。给孩子买电动车2500元,买两个转椅2400元,还给孩子整牙花了8000元,村里说拆迁我们租房子花了12000元,家里生炉子花了5500元,我去学车花了3300元,保养车花了4000元,油钱2000多元。2013年我在青岛眼科医院给眼睛做手术花了20000多元,车险两年每年5500元,他一开始出去勾搭人我雇人拍照花了40000多元。闺女配眼镜和检查花了4500元,结果嫌弃太麻烦没带又配了一副眼镜。我买了一个摩托车花了5000元没等挂牌就被偷了。孩子两年学费一共3200元,还有书费、试题费等一共3000元,孩子这两年生活费10000多元。保险两年10000元,还没交完还有4年,孩子衣服费6000元,辅导班两年6000元,还去杰瑞打乒乓球一次是900元一共两次。2013年买了20000多元的金货,2014年我做了乳腺手术花了30000元。我闺女乳腺增生做了激光治疗一共10000多元,还吃中药,回来吃药。还有抑郁症,调理了5个多月现在还吃中药,一副药60元,一天一副药吃了5个月。还给孩子买了一个空调扇花了1500元,买了个手机1980元,后来她嫌不方便又买了一个980元。2013年出去去北京旅游买了些东西一共花了50000元,2014年上网买了十字绣花了3800元,打官司请律师花了920元。2013年6月份开始出这事我气得有点抑郁吃中药,乳腺还有毛病也吃中药,吃了一年,一副50元,吃了300天。每年冬天买点海参一共花了6000元。社保2013年上半年交我和原告两个人6500元,下半年交了3000元,2014年交了8400元。这两年我的衣服和鞋子都是重换的花了20000元。我现在还欠别人钱,没有钱。2014年审车花了5、600元,罚了5、600元,车扣了20分买了20分,5、60一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尚某离婚,女孩郭甜甜由被告尚某抚养,原告郭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尚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甜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另查明,位于座落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疃村×号楼×室(面积108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0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产权人为尚某,原告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楼房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的父母所有,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分割。被告父母亦明确表示:该楼房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分理处、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存款单位共计有存款49.5万元。双方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现价值约8万元,奥铃福田货车一辆,好牌为鲁B×××××,现价值8万元;金泰隆投资公司,投资37万元;兄弟投资公司夫妻俩共同投资28万元。在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过程中认可的家中存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因被告未在本次开庭中提及,对该部分款项,法院不予审理。再查明,被告尚某提交的各项单据、费用,原告郭某认可57952元,对于被告尚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郭某均不予认可。2015年4月1日,原告郭某增加诉讼请求至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分理处的取款单据,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取款单据、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单据,被告尚某提交的村委档案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项费用花费的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当庭质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产权人为尚某,且产权登记时间在婚后,但该房屋涉及到原告父亲尚肇财,因该项财产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项财产法院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49.5万元、货款10万元、两部汽车计价值18万元,其夫妻共同财产77.5万元,因被告郭某仅要求分得20万元,该数额低于应当平均分配的数额,故对于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某辩称中的财产花费情况,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称原告郭某有外遇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尚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增加诉讼标的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原告是在2015年4月1日提出,本案在2015年3月25日已经辩论终结,故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郭某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上诉人尚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尚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认定上诉人郭某因与人同居造成离婚的事实;三、判决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尚某造成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郭某因在外吃喝嫖赌,与人同居,造成双方离婚的过错在郭某。郭某的过错伤害了家庭和孩子,造成尚某眼睛和乳腺生病,做了两次手术,孩子身体也不好,要进行各种治疗。且尚某为郭某还赌债,雇人寻找郭某,花费不少钱。郭某自2013年离家后,没有给家里一分钱,郭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尚某现在居住的楼房是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与郭某没有关系。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尚某上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与一审判决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尚某主张的债权债务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经查明,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现有的两部车价值16万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某给付郭某200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尚某在一审是未对郭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尚某主张郭某与人同居主张损害赔偿。本院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尚某称共同存款49.5万元已用于还债,看病以及日常生活消费,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共同存款、货款以及两部汽车共价值70余万元,即便扣除上诉人尚某及女儿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原审法院判决尚某给付郭某20万元体现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利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某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上诉人尚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