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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虹与张善余、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张善余,张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29号原告:王虹,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余,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洁,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虹诉被告张善余、张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余、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被告张善余、张洁系父子关系,在张店镇白塔寺村经营一家砖厂。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批煤矸石,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全部货款,两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结算,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429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支付了22900元,余下12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月9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于2015年2月27日付款22900元,下欠120000元未还。被告张善余、张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虹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虹与被告张善余、张洁于2012年口头约定购买数批煤矸石,原告依约交付煤矸石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全部货款,于2014年9月9日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虹内燃款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整(¥142900)”,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9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2月17日付22900元,下欠1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虹与被告张善余、张洁之间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交付了煤矸石,被告理应承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4年9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王虹货款142900元,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矸石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0000元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明确被告所欠货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余、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虹欠款12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善余、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