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庆有诉被告于铁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有,于铁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徐庆有,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洪,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铁江,男,1956年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徐庆有诉被告于铁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佩忠、人民陪审员孙永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庆有及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于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肇州县新福乡保安村李洪林屯南草甸子于铁江家门口,原告找被告到法庭为原告承包的土地纠纷出具证据,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434.48元、误工费4110元(13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329元(137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773.48元。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773.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铁江辩称,我们不是在我家门口打仗,是在我家院里打仗。原告说我把他打伤不是事实,我没有打他,我们只是互相用胳膊撞几下,原告就倒了。原告与姜得春发生土地纠纷,让我给出庭作证,我没有时间给原告作证,原告就在我家屋里骂我,我就往外拽原告,在我家院里我们俩互相用胳膊撞了几下,原告就倒下了。原告在我家院里躺了一个半小时,可能会有石头砖头把原告的身体硌伤,由于我们的纠纷导致我的心脏病也复发,现在我提起反诉,因为原告到我家里侵犯我的人身安全,我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我住院7天的医疗费16000多元。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地点在被告家房门口,被告用火叉打原告,致其受伤,火叉被收缴。被告由于其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经质证,被告于铁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没用火叉打原告。二、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病历17张,证明原告由于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入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自2015年5月23日至6月8日,共住院17天。经质证,被告于铁江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只是受皮外伤,没必要花那么多钱,也没必要住那么久。三、肇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于铁江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肇州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由于受被告伤害在肇州县医院检查及住院费用共10,434.48元。经质证,被告对四张票据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仅三次采血合计就四千八百多元。五、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家庭个体工商户。经质证,被告于铁江对该证据无异议。六、出示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在卷),欲证实经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庆有误工期评定为30日,无需护理,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于铁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于铁江反诉称,由于我和原告的纠纷导致我的心脏病也复发,现在我提起反诉,因为原告到我家里侵犯我的人身安全,我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我住院7天的医疗费16,000多元。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据:一、出示诊断书、出院证、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心脏病,因与原告的纠纷导致心脏病加重,住院治疗三天,自2015年6月9日至6月12日,花医药费6,533.18元。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出反诉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但被告今天当庭提出反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被告住院时间是2015年6月9日,是事发16天后,被告住院很难说与本次冲突有关,也不排除被告在此期间有发生其他情况的可能;被告自认原告没有打他,这组证据证明被告治疗的是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率失常,这些病与外伤无关,是被告自身身体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肇州县新福乡保安村李洪林屯南草甸子于铁江家门口,原告徐庆有找被告于铁江到法庭为其承包姜得春的土地纠纷出证,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于铁江火叉将原告徐庆有打伤,原告徐庆有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腰部外伤”,花医药费共计10434.48元。肇州县公安局州公(永)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铁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火叉子一个的行政处罚决定。肇州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徐庆有误工期评定为30日,无需护理。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0,434.48元、误工费4,110元(13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329元(137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773.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以原告侵犯其人身安全,导致心脏病复发住院7天为由,要求原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000多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于铁江将原告徐庆有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徐庆有到被告于铁江家要求被告于铁江为其作证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所以,原告徐庆有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徐庆有承担30%责任,被告于铁江承担70%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434.48元、误工费4,110元(137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需护理,所以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244.48元。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承担30%,即4,873.34元,被告承担70%,即11,371.14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冠心病复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000多元,但被告提出的理由及出示的证据都无法认定其反诉请求与本案有牵连关系,所以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江赔偿原告徐庆有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1,371.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被告于铁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原告徐庆有承担360元,被告于铁江承担84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徐庆有承担50元,被告于铁江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刘佩忠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