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正勇、吴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勇,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禄某,农民。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因帮被害人练某乙借款担保,履行担保责任替练某乙归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00元,练某乙则一直躲避逃债。被告人叶某、李某甲知情后,联系被告人吴某乙愿意找人帮其讨债,被告人吴某乙答应将讨债来的钱拿一半出来当酬金。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李某甲约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等人一同讨债,并商定由被告人叶某、李某甲负责将练某乙骗来,由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向练某乙讨债。当晚,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吴某乙一起在后田新街“烤鱼店”吃夜宵守候,见被告人叶某、李某甲和练某乙从门口路过,被告人吴某乙就找借口将练某乙留住,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即开始向练某乙讨要债务,并强行将练某乙拉进停在门口的小车,开车将练某乙带到百山祖镇百山人家农家乐看守。次日,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吴某乙将练某乙转移至庆元县城龙洲宾馆继续看守,直至2015年5月17日9时许练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禄某对练某乙有暴力殴打行为。经鉴定,被害人练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禄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借条、委托书、汽车出借协议、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练某甲、李某乙、周某、陈某、胡某、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练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6、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禄某、叶某、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正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禄某、叶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正勇、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五、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