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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守珠与胡金林、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珠,胡金林,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李守珠,贴砖工。被告:胡金林,包工头。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20号。法定代表人:张迪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原告李守珠与被告胡金林、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珠、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守珠诉称:2012年2月,被告胡金林以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冶山浴场”工程发包给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后被告胡金林找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胡金林一直拖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6日被告胡金林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其工资55000元,上述欠条有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冷荣林签字见证。后因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其向法院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诉讼。所以,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把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胡金林个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选择承包人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金林给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金林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南钢冶矿公司)辩称:1、原告与南钢冶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合同相对人是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2、南钢冶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是2000000元,结算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结算是要扣除南钢冶矿公司的供材和特供材后再让利4%。在施工过程中南钢冶矿公司已经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南钢冶矿公司供材计179238元,被告胡金林在公司借款178000元,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看,南钢冶矿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另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结算后即使可能有多余的工程款,也已经被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执字第00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故原告称南钢冶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没有依据。3、原告称南钢冶矿公司未预留工人工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因为预留工资保证金应当是施工企业的义务,而非发包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守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金林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南钢冶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示2013年2月6日胡金林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贴砖工资李守珠伍万伍仟元整。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金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还证明南钢冶矿公司的负责人冷荣林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3、出示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南钢冶矿公司与胡金林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南钢冶矿公司的事实。4、出示南钢冶矿公司建安工程立项申请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胡金林,冷荣林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胡金林对原告李守珠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钢冶矿公司对原告李守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胡金林的签名是否为胡金林本人所签应由胡金林本人陈述。另该欠条不能证明南钢冶矿公司欠款的事实,冷荣林在欠条上签名不是对债务的认可,是在被本案原告在内的十几个工人围攻十几个小时后按他们的要求所写的,而且冷荣林在欠条上签名的时候写“按说明意见”,说明意见明确表示在未付的工程款内监督、协助承包方发放工资,如工程尾款不足由承包方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时承包方要及时提供结算资料;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的承包方是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金林仅是承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所以南钢冶矿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对象是承包人,而不是原告,故南钢冶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南钢冶矿公司没有向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仅是南钢冶矿公司内部的工程流程。被告胡金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钢冶矿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胡金林只是承包方派驻的工地代表的事实。2、出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四页查明也证实工程承包人是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该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3、出示说明一份,证明冷荣林只是监督付款,而不是承诺付款的事实。4、出示南钢冶矿公司供材发票5张,计179238元,证明此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5、出示胡金林借款单据及借条7张,计178000元,证明胡金林从公司另借款178000的事实。综上,从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看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结算,承包方的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即便结算后有多余的工程款也已经被天长市人民法院的(2014)天执字第00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提取。原告李守珠对被告南钢冶矿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签章有异议,认为应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说明上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不能证明已实际执行,即使执行了也不能证明实际执行到的款项。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守珠提交证据1-4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钢冶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庭审时被告南钢冶矿公司未说明秦增林的具体身份,及收到餐票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南钢冶矿公司与承包人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号GF-1999-0201),被告胡金林在承包人签章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南钢冶矿公司职工浴室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空气热源泵系统,原告李守珠受雇于被告胡金林在南钢冶矿公司职工浴室改造工程中从事贴砖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南钢冶矿公司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2月4日三次支付给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万元,三张收据均由被告胡金林本人签名,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胡金林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李守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贴转工资李守珠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欠条上有“按说明意见冷荣林”字样。在施工期间,被告南钢冶矿公司提供材料计179238元。冷荣林系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6日,因工程施工工人在胡金林处未能结算到工资,遂至工程发包方处要求冷荣林在胡金林出具的欠条上加签其本人名字,当日施工工人、胡金林及发包人达成协议,形成说明一份,说明内容:根据工程承包人及时提供的决算书给发包人审核得出工程结算款项,确定节后一个半月,所有未结工资的民工必须全部到场,发包方监督协助承包人共同发放所欠工人工资,如承包人不及时提供决算材料或工程尾款不足,由承包人承担,对所欠资民工按比例发放,与冶山铁矿无关。说明材料上并附未结算工资的工人名单,其中有原告李守珠的签名。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南钢冶矿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浴室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633613.95元,已支付承包方工程款1300000元。工程承包方尚欠工程、设备、材料发票3张合计税金156260元。再查明: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南钢冶矿公司是否应对胡金林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其中并不包括个人。建设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胡金林与南钢冶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处承包人为“南京市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在合同承包人处加盖的印章为“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经查明“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也即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故对南钢冶矿公司辩称合同相对人是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合同承包人在抬头处、印章处的名称不一致,且印章处的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南钢冶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不严。因“南京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可视为南钢冶矿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了胡金林个人,而胡金林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格,这种发包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南钢冶矿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胡金林,很大程度上导致农民工无法拿到工资,由其承担垫付责任与无法得以追偿的风险,符合公平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违法分包、发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南钢冶矿公司应对胡金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向胡金林追偿。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珠工资款55000元。二、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金林、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周开荣人民陪审员  许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