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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15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尚贵,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贵,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4月,我与被告姜某某经媒人王甜甜介绍认识,订婚时,我支付被告彩礼款7.3万元,另外又为被告购买手机、项链、耳钉,为其家人又购买礼品,花费共计8.2万元。订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吸烟、喝酒,��毒、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解除婚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让媒人王甜甜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接受彩礼款具体情况。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就收到6.6万元,7千元是在同居生活期间给付的生活费,且原告陈述的解除婚约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这些不良习好,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姜某某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时,原告方将66000元彩礼经媒人王甜甜之手交给了被告姜某某。订婚后被告又接受了原告7000元,后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解除了婚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王某、被告姜某某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现在双方解除婚约,所附赠与条件已不存在,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状况,返还彩礼的数额酌定为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