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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树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54号。法定代表人郭汇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树美,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树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童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8月22日与被告童树美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00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房屋租金38184元(222元/月×172月),滞纳金11455元(38184×30%),合计49639元。被告童树美辩称,租金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权利对超过一年以上的租金向法院起诉。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的祖产,被告使用自家房屋系合法使用,不存在使用自家房屋还向他人缴纳房租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树美签订《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童树美为乙方,被告当时签名为童素美),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浦口区东门左所大街83号建筑面积为33.32㎡的房屋,约定月租金222元,按月在每月20日前交纳;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0年8月22日至2003年8月22日;违约责任为违约期间租金额30%的违约金。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关系一直延续,原告承租该房屋至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和滞纳金。被告庭审中提供诉争房屋的登记档案,来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家的祖房,原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将该房屋对外进行出租,也证明被告使用自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承租的浦口区东门左所大街8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诉争房屋的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树美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2000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房屋租金38184元以及违约金11455元,合计4963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系分期按月缴纳租金,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一并计算,本案中被告承租房屋的事实一直在延续,该债务呈连续状态,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所承租的浦口区东门左所大街8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使用自家房屋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树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38184元及违约金11455元,合计49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童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