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严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甲打电话向被告人严某甲讨债,二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2015年6月17日晚20时许,被害人周某、陶某和刘某甲以及他人在清泉镇土门粮食酒楼对面非凡婚纱摄影店门前,与被告人严某甲见了面,被告人严某甲先动手打刘某甲,被刘某甲避开,后周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严某甲的面部,被告人严某甲被打后就跑向马路对面自家楼下的院子里,周某和陶某等其他人追至院内,被告人严某甲在别人家里拿一把菜刀将周某、陶某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严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严某甲对其手持菜刀砍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被告人严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陶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并取得了周某、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严某乙、陈某、程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陶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严某甲带去调查,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严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陶某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严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杨宗典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