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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系段某某长女。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与妻子孙某感情不合,孙某常年在外打工,段某某认为孙某的弟弟孙某甲、孙某乙不帮其找孙某,不劝孙某回家和其生活,便对孙某甲、孙某乙产生不满。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带着汽油桶、打火机、毛巾、手套来到富锦市上街基镇东富乡村孙某甲家院内,在倒汽油欲放火时,被孙某甲一家发现,将段某某控制住后报警,侦查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将段某某抓获。经鉴定:10kg塑料桶内的透明液体,净重5.768kg,检出汽油成分;手套、毛巾中均检出汽油残留成分。经法医鉴定:段某某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心境恶劣,人格改变),段某某2015年2月28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甲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未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年老体衰,自理能力差,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希望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其作为段某某的女儿能监管段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证明,富锦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富锦市上街基镇东富乡村出具的证明,富锦市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陈述,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微量)字(2015)1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黑)公(刑技)鉴(微量)字(2015)22号鉴定文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欲故意放火,在准备作案工具并到达案发现场后,点火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系犯罪未遂。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宇飞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玉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