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建成。原系成都好掌柜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飞,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子竞。原系成都好掌柜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佳周。原系成都好掌柜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玉林店店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建成及其辩护人朱阳、被告人张子竞及其辩护人杨伟、被告人刘佳周及其辩护人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成都好掌柜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掌柜公司)经登记设立。好掌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金融业务流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好掌柜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甲,实际控制人为杨某乙(在逃)。好掌柜公司下设三家分公司,分别为青羊分公司,棕南分公司及玉林分公司。其中青羊分公司位于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14号。被告人张子竞、刘佳周、单建成分别于2014年2月、3月、6月通过朋友介绍在该公司任职。被告人单建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子竞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佳周任公司玉林店店长。以上三人主要负责该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4月至10月,好掌柜公司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曹某某、吴某某等100余人宣传“三江化工”、“嘉科化工”等投资理财业务,承诺给予13‰—20‰的月息回报,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637万元(其中已返回利息830725元,实际损失15539275元)。赃款未追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在犯罪中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单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好掌柜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知道在好掌柜公司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单建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好掌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公司虽然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单建成明知公司的该行为系犯罪行为,另外单建成也在好掌柜公司投资了8万元。综上,被告人单建成在好掌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子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子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张子竞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涉案的金额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佳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佳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刘佳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另其无犯罪前科,身体也残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好掌柜公司经登记设立。好掌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金融业务流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等。好掌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实际控制人为杨某乙(在逃)。好掌柜公司下设三家分公司,分别为青羊分公司,棕南分公司及玉林分公司。其中青羊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14号。被告人单建成于2014年6月入职该公司任总经理,被告人张子竞于2014年2月入职该公司任业务员,后任该公司青羊店店长、财富一中心总监、副总经理,被告人刘佳周于2014年3月入职该公司任业务员,后任该公司玉林店店长。以上三人主要负责该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4月至10月,好掌柜公司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曹某某、吴某某等100余人宣传“三江化工”、“嘉科化工”等投资理财业务,承诺给予12‰—20‰的月息回报。经司法鉴定,好掌柜公司共计非法吸收资金1619万元,其中,单建成任职好掌柜公司总经理期间涉及的总金额为1196万元,张子竞任职好掌柜公司财富一中心总监、副总经理期间涉及的总金额为1315万元,刘佳周任职好掌柜公司玉林店店长期间涉及的总金额为30万元,另外刘佳周个人非法吸收的金额为138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被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单建成的家属于2015年9月10日退款3.2万元,被告人张子竞的家属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1日退款3千元、1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佳周的家属退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供述和辩解,好掌柜公司投资客户的陈述及报案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好掌柜公司投资客户登记表,好掌柜公司业务经理业务成绩一览表,好掌柜公司的相关材料,建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塘汛分社的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川兴精诚司鉴[2015]会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单建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刘佳周的劳动合同、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常住户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单建成的供述摘要:2014年6月4日,单建成入职好掌柜公司任总经理,后担任中森集团的常务副总裁。中森集团实际上是好掌柜公司的上属公司。好掌柜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杨某乙,财务总监是杨某乙的老婆张某乙,董事长助理为谢军。公司有三家分店,分别是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14号的青羊店,店长为冯英,武侯区中南正街2号的中南店,店长为何林,武侯区玉洁巷2号的玉林店,店长为刘佳周。平时公司的业务由单建成管理,公司主要向群众宣传公司接洽的各种项目,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并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给予客户11‰-16‰的月息。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都打入张某甲和张某乙的私人账户,公司资金的管理由杨某乙和张某乙负责。单建成6月试用期领取工资为8000元,7月领取工资为12000元,8月领取工资为12000元,各业务员都领取各自名下的客户投资额1.2‰-1.5‰的业务费,只要客户未撤资,每个月都可以领取。被告人张子竞的供述摘要:2014年2月,张子竞入职好掌柜公司任业务员,后2014年3月被提拔为青羊店店长,2014年5月又被提拔为公司财富一中心总监,2014年6月担任好掌柜公司副总经理。好掌柜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杨某乙,总经理是单建成,财务总监是杨某乙的老婆张某乙,好掌柜公司是中森信腾集团的下属公司,但实际经营中中森信腾集团任职的相关人员同时开展对好掌柜公司的管理及经营工作,中森信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的母亲吴某某,董事长是杨某乙,常务副总裁是单某,董事长助理为谢某。公司有三家分店,分别是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14号的青羊店,店长为冯某,武侯区中南正街2号的中南店,店长为何某,武侯区玉洁巷2号的玉林店,店长为刘佳周。平时公司的业务由单建成管理,公司通过摆点宣传并散发传单,主要向群众宣传公司接洽的各种项目,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并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给予客户11‰-16‰的月息。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转入张某甲和张某乙的私人账户,公司资金的管理由杨某乙和张某乙负责。张子竞刚入职好掌柜公司领取工资为4000元/月加提成750元/月,任职店长后工资为6000元/月加整个门店所有业务万分之三的提成,任职副总经理后工资为6000元/月加提成,该提成看公司的业绩。在好掌柜公司一共领取5万多元。各业务员都领取各自名下的客户投资额1.2‰-1.5‰的业务费,只要客户未撤资,每个月都可以领取。被告人刘佳周的供述摘要:2014年3月,刘佳周入职好掌柜公司任业务员,后于2014年9月被提拔为玉林店店长。好掌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实际控制人为董事长杨某乙,集团常务副总裁是单建成,财务总监是杨某乙老婆张某乙,副总经理是张子竞,董事长助理为谢某。公司有三家分店,分别是青羊店店长为冯某,中南店店长为何某,玉林店店长为刘佳周。平时公司的业务由单建成管理,公司主要向群众宣传公司接洽的各种项目,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并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给客户11‰-16‰的月息。公司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一部分转入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和杨某乙的私人账户。玉林店的员工没有出去拉客户,基本上都是客户自己到门店来。刘佳周入职好掌柜公司试用期的工资为底薪2200元/月加提成,转正后是底薪3000元/月加提成,提成是业务额的1.2‰-1.5‰,任职店长后是底薪4460元/月加绩效提成,玉林店因为业绩没有完成,也就没有拿到过绩效提成,另9月、10月的工资没有发。各业务员都领取各自名下客户投资额1.2‰-1.5‰的业务费,只要客户未撤资,每个月都可以领取。上述证据,经控方出示、宣读,辩方当庭质证以后,被告人单建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子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佳周的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均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偏多。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上述各被告人任职期间发生的涉案存款金额的分析认定客观真实,另上述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额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故本案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单建成、刘佳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好掌柜公司设立后,单建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故单建成等人的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单建成、刘佳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建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建成在好掌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建成等人组织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其吸收资金时通过发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以货币的方式按月给付本金12‰-20‰的高额利息,该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故被告人单建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子竞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张子竞入职时系好掌柜公司的业务员,但后期作为好掌柜公司的副总经理,管理好掌柜公司并且指挥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在该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另投资客户报警并当场挡获被告人张子竞,故被告人张子竞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的量刑,应根据其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系主犯,因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在该犯罪过程中所属主犯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应按其在该犯罪过程中所属主犯的地位和作用有区别地依法给予处罚,被告人单建成的作用最大,被告人张子竞的作用次之。被告人刘佳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单建成、张子竞、刘佳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建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子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刘佳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四、本案已追回的6.3万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非法吸收资金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斌华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彬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