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租住永安市燕北街道坂尾村****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在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南丰矿业公司后山用电焊焊接钢结构时,不慎跑火引燃“长窠”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基本图52林班12大班5、2、1小班;7大班6小班内。山林权属:96二类基本图52林班12大班1小班,山权属大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2林班7大班,山权属大湖镇大湖村所有,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2林班6大班4小班,山权属大湖镇大湖村所有,林权属永林公司所有。52林班12大班2小班,山权属大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林权属大湖村所有)芦苇,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8亩。火灾发生当日,被告人钟某在火灾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森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通过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刘某承接永安市景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后,转包由秦某乙等人施工。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某与秦某甲等工友在位于永安市大湖镇大湖村的永安市景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后山,搭建仓库的钢结构。被告人钟某在使用电焊焊接钢结构时,操作不当致焊渣溅入边上的芦苇,造成大湖镇大湖村“长窠”山场(位于199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52林班12大班2、1小班;52林班6大班4小班;52林班7大班2小班内。林权属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致过火林地面积13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98亩,造成经济损失计4995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通过在场工友秦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火灾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坑边森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庭审后,刘某为被告人钟某缴纳赔偿款499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秦某甲、张某、秦某乙、刘某、温某等人的证言;(3)失火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某(4)鉴定意见及补充鉴证意见;(5)失火山场的权属证明;(6)到案证明;(7)赔偿款票据;(8)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电焊作业时,操作不当,防火措施不到位,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计98亩,造成经济损失4995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通过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雇主为其缴纳赔偿款,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