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7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白某某、李某某(三人另处),在本市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公家村垃圾房边持刀对被害人毛某、何某某、凡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三人现金共计400余元并将毛某刺伤。经鉴定,毛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4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及抢劫罪的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7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2018年5月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超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