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束云方,束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3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负责人陈路明,行长。被执行人束云方。被执行人束银花。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束云方、束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4年3月1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8629.60元(含罚息),并承担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束云方、束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65元。三、若两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可以拍卖、变卖丹阳市华阳苑琼花楼2单元601室的房产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46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束云方、束银花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束云方名下位于华阳苑琼花楼×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土地证号:丹国用(×)第×号),现已移送评估拍卖。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束文辉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