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小鸡村七队62号门前,打开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桂A×××××面包车的车后盖实施盗窃,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被梁某抓获。2、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8号广西水电医院门口,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30元盗走。3、2015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水塔脚一停车场,拉开停放该处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20元盗走。4、2015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随身携带小尖刀、螺丝刀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街道办振兴村八组小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兰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桂A×××××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将车内的现金110元盗走。5、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随身携带小尖刀、螺丝刀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街道办明华村七星阁小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的一辆桂A×××××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实施盗窃,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另公安人员从聂某身上扣押小尖刀一把。经鉴定,扣押的小尖刀为管制刀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小鸡村七队62号门前,打开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桂A×××××面包车的车后盖实施盗窃,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被梁某抓获。2、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8号广西水电医院门口,打开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面包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30元盗走。3、2015年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聂某到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水塔脚一停车场,将停放该处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内的现金20元盗走。4、2015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随身携带小尖刀、螺丝刀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街道办振兴村八组小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兰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桂A×××××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将车内的现金110元盗走。涉案现金110元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随身携带小尖刀、螺丝刀到南宁市高新区心圩街道办明华村七星阁小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的一辆桂A×××××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实施盗窃,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从聂某身上扣押小尖刀一把、十字批一把。经鉴定,公安人员扣押的小尖刀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黄某、兰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被害人黄安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管制刀具小尖刀一把、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