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金某某,贵州省上光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高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宁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后,于2008年6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喜欢酗酒,常常在酒后寻衅滋事,婚后虽生育一男孩高某甲,但我与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一直为了婚生男孩有个健康的家庭,总在迁就被告,希望被告能悔改自己的坏毛病、坏习惯,可多年来,被告仍未改过自己的坏毛病,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且一次比一次严重,被告认为我是外地人,再加上年龄小等诸多因素,视为我软弱好欺,常常用不堪语言辱骂、动刀子、用其它工具殴打我,致使我心灰意冷。无奈,我于2015年农历二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高某甲(8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所有财产全部归小孩高某甲和被告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太底,现有的山羊因今年大旱,我已于今年3月份全部转卖,用于支付羊料钱和其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其亲戚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甲,现年八岁。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在最近几年,因被告经常饮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打,致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今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因双方就抚养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能和睦相处,家庭畜牧业发展由小到大,家庭生活较为和睦,因被告有时饮酒,导致夫妻双方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小孩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可维持下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