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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甲窃取白某甲家灰色“联想”牌S430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天时达”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0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下同)2534元、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该电脑及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窃取赵某甲家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000余元。3、2015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窃取权某某家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600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窃取孔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295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张甲窃取赵某乙家金耳钉一对、绿色圆珠手链一串、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356元)、老版50元、5元纸币各两张、20元外币两张、袁大头银元两枚、现金200元等财物一宗,总价值10000余元。6、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窃取孙某某家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现金300余元等财物一宗,总价值3500余元。7、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甲窃取郭某家银戒指一枚、白金镶钻吊坠项链一条,总价值360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甲作案7起,窃取财物总价值34700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白某甲、赵某甲、权某某、赵某乙、孙某某、郭某经济损失共计3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赵某甲、权某某、白某甲、赵某乙、孙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郭某甲、张乙、郭某乙、万某甲、刘某某、卢某、谢某某、商某、司某某、杨某某、白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万某乙、张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退赃款结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翠英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