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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银山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银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210号罪犯李银山,男,1964年1月15日,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银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银山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山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