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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携带200元的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来到被告人资某某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资某某共同吸食。2、2015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刘某某携带200元的冰毒、麻古和谢某某一起来到被告人资某某的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资某某共同吸食。3、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谢某某携带200元的冰毒、麻古来到被告人资某某租住房内,与被告人资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吸食。4、2015年6月4日15时许,刘某某来到被告人资某某租住房内,吸食了之前剩下的冰毒和麻古。2015年6月4日19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资某某时,从其出租房内缴获了2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药丸净重0.29克,从中检出哥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物重1.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缴获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理化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资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资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