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维志诉李金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志,李金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陈维志,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桂明,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金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张浩楠,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白彦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系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志诉被告李金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审查受理后,第一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王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亚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志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明,被告李金奎及委托代理人张浩楠,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广、许昕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18.72元,误工费110.00元x192天=21120.00元,护理费110.00元x23天x2人=5060.00元,营养费100.00元x23天=23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x23天=2300.00元,伤残补助金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诉讼费5840.00元,存车费3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47156.72元。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蒙DL**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行车道中速行驶通过西环路与春蕾街红绿灯区绿灯行驶到西侧南北红绿灯2/3处,被东西走向的被告人李金奎驾驶的蒙DL**号高速行驶的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将我的两轮摩托车撞出5米左右,当时头部重度被前风挡玻璃撞击,并反弹后甩出地面7、8米左右,被家人知道后由120车及时送往县医院急救室,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市医院急救室抢救。在赤峰市医院住院对症治疗30天后出院(碰撞现场人车位置以交警队现场勘查数据为准)。此次事故导致我做面颊及前额大面积撕裂伤,撞掉前牙齿6颗,重度脑震荡昏迷数天。我是在2014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骑摩托车由北向南在行车线内按绿灯信号在行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撞击。事故发生点距北侧停车线约16米左右,距东侧停车线约40米左右。由于他的车速较快已超出了市内30公里规定时速并闯红灯刹车不及,将我人车撞飞,给我的人身、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金税大酒店处的西环路与春蕾街红绿灯区无监控探头,所以交警队对这起事故给了一个不负责任的事故证明。现在抛开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我们认为被告驾车超速,可以用我人车被撞情况证明:你车将我200斤左右的摩托车撞飞,又将我85公斤的人撞飞、弹起并将头部扎入你的前挡风玻璃上后又反弹出去七八米的距离,由此可以证明你的车速有多快。假如你车速在过红绿灯时车速在20-30公里你完全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将车刹下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又讲原告是有多年驾驶机动车经验,证照齐全,没有过违章记录并常年驾驶摩托车在镇内上下班,非常遵守交通规则。这次事故前我是按照行车线绿灯信号中速行驶,而被告必然是高��、闯红灯行驶才造成了这起重大伤害事故,这次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这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没有做出责任划分,如果投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区分甲、乙、丙三类药。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扣除挂床天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被告李金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闯红灯,原告骑摩托车没有防护才造成伤害,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西县医院住院收据11枚,赤峰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枚,金额为56418.72元。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用药花费医疗费情况。2、原告工资花名表1���,证明原告的误工计算依据。3、存车费收据1枚,证明存车费用318.00元。4、交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000.00元。5、住宿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住宿费用4200.00元。6、居民户口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7、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8、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9、证人张艳军、刘海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用按照甲乙丙药赔偿,检查费用由被告李金奎赔偿。被告李金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2枚,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诊断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住院的天数是23天有异议,应剔除挂床时间来核定住院天数。在长期医嘱中没有营养费的记载,用药清单已经区分甲乙丙三类药,应按照社保标准区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金额。对林西县医院收据48759.74元里包括检查费用1168.00元应该由被告李金奎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缴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存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中的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事发时是中午11点左右,被告的车速并不快,被告将要通过十字路口,从现场的照片看是在被告已经向里打轮时躲闪不及的情况下相撞。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对事故发生做详细说明。通过被告李金奎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速度并不快,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撞上被告的车,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对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艳军、刘海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做了有利于原告的陈述。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李金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艳军、刘海彬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李金奎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金奎经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例,交完保险费就给两份保险单。针对被告李金奎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保险单有明示告知一栏,证明被保险人已经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尽了明示告知义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告李金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劳务合同,没有营业执照和缴税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存车单确系林西县天成保安有限公司实收的停车费,应予确认。对证据4、5因没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人张艳军、刘海彬二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金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不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11时在林西县林西镇宝林路金税酒店路口,被告李金奎驾驶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陈维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正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致陈维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次事故因被告李金奎车速较快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之义务系主要原因。原告没有佩戴头盔,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负有次要责任。原告陈维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门诊急救花费3919.98元,后转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骨折,右下额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左足第二近节骨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2498.74元。原告的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原告陈维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0元。被告李金奎所有的蒙D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根据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正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其他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金奎驾驶的蒙DLL8**号小型轿车车速较快且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维志没有佩戴头盔,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金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蒙D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之请求系2人陪护没有充分证据,该项请求只保护1人陪护的部分,营养费之请求病历中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金额要求过高,应按6000.00元赔偿为宜,车损部分按保险公司定损2340.00元为准。原告陈维志的损失为:医疗费3919.98元+52498.74元=564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23天=2300.00元,护理费110.00元/天x23天=2530.00元,误工费110.00元/天x192天=21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车损2340.00元,停车费318.00元,计204426.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志82426.72x70%=57698.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志各项损失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志各项损失5769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00元,计6980.00元,被告李金奎承担4886.00元,原告陈维志承担2094.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彬代理审判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