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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历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与耿学国、王桂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耿学国,王桂苓,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历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何卫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秀敏,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汉,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员工。被告耿学国,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企业主,现在住址为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苓,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企业主,现在住址为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锦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宪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宪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南白鹤商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锦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锦忠,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千佛山支行)与被告耿学国、王桂苓、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以下简称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社区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千佛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敏、吕汉,被告白鹤集团公司、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锦忠,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和万佳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学国和王桂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千佛山支行诉称,2008年3月19日,工行千佛山支行与耿学国、王桂苓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千佛山支行向耿学国、王桂苓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2款明确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13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为耿学国、王桂苓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5%向工行千佛山支行支付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千佛山支行依约向耿学国、王桂苓发放了160万元贷款。2009年6月19日,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又分别向工行千佛山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耿学国、王桂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耿学国、王桂苓自2008年8月开始连续拖欠贷款本息,上述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工行千佛山支行扣收了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在工行千佛山支行存入的担保保证金439346.42元。截止2015年7月18日,耿学国、王桂苓欠到期未还贷款226416.9元和未到期贷款928218.47元,合计1154635.37元,以及拖欠利息27071.14元,共计贷款本息1181706.51元。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是万佳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万佳担保公司应与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工行千佛山支行与耿学国、王桂苓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耿学国、王桂苓拖欠借款超过三个月以上,工行千佛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在,耿学国、王桂苓拖欠借款已超过三个月以上,符合提前收回的条件。耿学国、王桂苓拖欠借款不还,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万佳担保公司、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不履行保证责任,严重侵害了工行千佛山支行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耿学国、王桂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4635.37元、借款利息27071.1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最终利息结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判令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万佳担保公司、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对耿学国、王桂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工行千佛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耿学国、王桂苓辩称,该借款是白鹤集团公司、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操作的,耿学国、王桂苓只是提供了向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工行千佛山支行并未向耿学国、王桂苓发放贷款,该贷款直接支付给白鹤集团公司,属于私贷公用,应当由白鹤集团公司负责偿还。被告白鹤集团公司辩称,耿学国、王桂苓不是真实借款人,真实借款是我公司,贷款由我公司使用和按月还贷,真实贷款人和还款人是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该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予承担。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万佳担保公司辩称,第一、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耿学国、王桂苓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知情,是受骗提供担保。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对实际借款人白鹤集团公司的债务,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依法驳回工行千佛山支行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工行千佛山支行明知借款人为白鹤集团公司,却与耿学国、王桂苓及担保人签订虚假借款保证合同,系故意的恶意串通行为;第四、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和万佳投资担保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辩称,愿意在担保责任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和白鹤集团公司一起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工行千佛山支行与耿学国、王桂苓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千佛山支行向耿学国、王桂苓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60万元,用于支付白鹤市场商铺的房屋租金,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6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白鹤集团公司的账户;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为耿学国、王桂苓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借款人借款金额的25%向工行千佛山支行支付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工行千佛山支行将160万元贷款划入了白鹤集团公司的账户,白鹤集团公司按月以工资形式向耿学国在工行千佛山支行开立的账户存款,用于偿还贷款。2009年6月19日,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又分别向工行千佛山支行出具了《担保函》,为耿学国、王桂苓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08年8月,耿学国的账户出现连续拖欠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工行千佛山支行扣收了白鹤集团公司、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在工行千佛山支行存入的担保保证金439346.42元。截止2015年7月18日,耿学国欠到期未还贷款226416.9元和未到期贷款928218.47元,合计贷款本金1154635.37元以及拖欠利息27071.14元。另查明,白鹤集团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与包括耿学国在内的44名个人协商,以44名个人名义从工行千佛山支行贷款归白鹤集团公司使用,贷款由白鹤集团公司偿还。为取得贷款,白鹤集团公司与耿学国虚拟了白鹤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提供给工行千佛山支行。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为耿学国等44名个人提供担保时,亦审查了房屋租赁合同。44份房屋租赁合同,有的商铺根本不存在,有的商铺为他人所租,有的商铺间数和面积出入较大。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单、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合作协议、电话通话录音、保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白鹤集团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与耿学国协商,以耿学国的名义从工行千佛山支行贷款归自己使用,并由白鹤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耿学国与白鹤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工行千佛山支行在与耿学国等44名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审查了包括耿学国在内的44名个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工行千佛山支行稍加调查即可发现房屋租赁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而工行千佛山支行未予审查即向耿学国等44名个人贷款。并且,44份借款合同集中在半年内签订,借款人大多为白鹤市场经营业户,借款款项均是工行千佛山支行直接划入白鹤集团公司账户,由白鹤集团公司同一时间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转入借款人账户,由工行千佛山支行扣划。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工行千佛山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耿学国与白鹤集团公司的委托关系明知,且工行千佛山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工行千佛山支行与耿学国,故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工行千佛山支行和白鹤集团公司。白鹤集团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作为主债务人的的还款责任,而非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耿学国、王桂苓不承担还款责任。万佳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万佳担保公司对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耿学国等44名个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稍加调查即可发现是虚假的,在此情形下,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仍然为耿学国等44名个人提供担保;在半年时间内集中为耿学国等44名个人提供担保,本应由个人支付的担保费用均由白鹤集团公司向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白鹤集团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亦明知,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白鹤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是万佳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万佳担保公司应对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与白鹤集团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对白鹤集团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明知,其为白鹤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白鹤实业总公司、白鹤商厦、白鹤社区居委会应对白鹤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行千佛山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借款本金1154635.37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27071.14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对被告耿学国、王桂苓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要求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审 判 员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