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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占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2015年3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川RB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城区向七里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南办事处奎星街左转弯进入落下闳大道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受害人刘某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员杨蓉受伤,摩托车驾驶员刘某全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刘某全系交通事故中致实质性内脏器官破裂出血,内失血性休克死亡。受害人杨蓉右足多处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及亲属积极参与救治受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案发后先期垫付受害人各种费用125,87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害人刘某全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受害人杨蓉病例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受害人并主动接受交警处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