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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包海云、方永明与方永明、余爱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云,方永明,余爱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包海云。被告:方永明。被告:余爱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海云诉被告方永明、余爱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海云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海云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包海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