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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柳黎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吴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自城步县城驶往茅坪,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途径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罗家水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湘EF30**小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吴某某轻微受伤、黄某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伤情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评定为第十级伤残。案发后,肇事双方都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随后交通警察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吴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自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驶往本县茅坪镇。途径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罗家水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陈某驾驶的湘EF30**小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重伤二级,陈某某、吴某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双方都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随后陈某某到交通警察部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的损失25264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且有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领条、请求免予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明知是无牌机动车仍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