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同良诉王孟雨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同良,王孟雨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73号原告:马同良,男,汉族,1995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被告:王孟雨,女,汉族,1998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原告马同良诉被告王孟雨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良及被告王孟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王廷伦和马彩云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接收现金1万元,2015年正月初六被告接收彩礼11万元。初十双方举行婚礼,在婚后,被告王孟雨不懂事,经常回娘家,不常在丈夫家居住,甚至和其表兄一起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现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和一枚戒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3、2015年7月28日涡阳县楚店镇汪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证据4、证人王XX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红,第一次见面礼是11000元,是经其手过给王孟雨的,当时退了2000元,王孟雨实际接收9000元。证据5、证人马XX当庭证言。证明其是续媒红,正媒红是王廷伦和马彩云,201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传书时,原告马同良把彩礼110000元交给马XX,马XX交给马XX的,马XX和马XX一起到女方家把110000元现金交给王孟雨,在场人还有女方家找的两个续媒红是友廷和李成园。证据6、证人周XX(马XX)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的主媒红,当时共有四位媒红,有周XX(马XX)和马XX、李成园、友廷。2015年正月6日传书时,原告马同良把彩礼110000元交给马XX的,马XX交给周XX(马XX)的,然后周XX(马XX)和马XX一起到女方家,周XX(马XX)把彩礼款110000元现金交给王孟雨了。被告辩称:1、我父母离异,我随姥姥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婚礼,正月十五原被告到马鞍山博望镇打工,2015年3月被答辩人不与我协商,把我从马鞍山带回直接送到我姥姥家,就把我抛弃了。2、在订婚时被答辩人自愿给我现金10000元,我返还2000元,2015年正月初六被答辩人给我彩礼110000元,这些钱都是被答辩人自愿给的。给的彩礼款中包括三个四首礼在内,我买电器、家具等物品和我治病又花一万元左右,钱已花光,现已分文不余,坚决分文不返。被告未举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六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王廷伦和马彩云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现金11000元,返还2000元,实际接收9000元。201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传书时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10000元。另查明,被告接收原告7.99克黄金戒指一枚。2015年正月初十,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嫁妆有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宏基电脑和洗衣机各一台、十床被子、四件套两套。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和一枚戒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马同良与被告王孟雨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应以礼金及贵重物品为限,且为酌情返还。鉴于原告马同良与被告王孟雨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按收受彩礼的40%即47600元(119000×40%)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戒指一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同居时所陪送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属其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同良彩礼款47600元;二、被告陪送的嫁妆:四组合家俱一套、沙发一套、宏基电脑和洗衣机各一台、十床被子、四件套两套归被告王孟雨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