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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的居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7宗,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坭湾凯旋门对面路段,乘被害人黄某甲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通行证、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120元和三星牌I926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二、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珠海市××区井岸镇尖峰公园路段搭载一乘客到白藤二路口,后其驾车经过白藤二路西江月小区人行道时,乘被害人黄某乙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居住证、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200元和苹果牌5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已经从二手手机收购商沈某处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三、201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区××大道理工学校门口路段,乘被害人陈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社保卡、现金约人民币2800元和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5元)。四、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区××大道××酒店附近××林荫小道,乘被害人胡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导游证、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400多元。五、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区井岸镇里维埃拉北公交站(站名东风南)路段,乘被害人苏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华润万家购物卡、现金约人民币850元和诺基亚牌92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六、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区××大道理工学校门口路段,乘被害人卢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10多元和小米牌1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七、2015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四路益利名门后门路段,乘被害人许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500多元和朵唯牌手机一台(无法估价)。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一丰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胡某、苏某、卢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清空清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