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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高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海燕,高骏,倪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骏。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敏。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高骏、倪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燕一审诉称:2014年2月5日,高骏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与王晓军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海燕、魏东、吉立荣、姚雪阳)发生碰撞,致使张海燕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认定高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燕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燕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张海燕的损失为:医疗费124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78795.9元。因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骏、倪敏、王晓军、运输公司赔偿。高骏、倪敏一审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由高骏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高骏已向张海燕垫付医疗费18474.1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张海燕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王晓军一审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车辆系运输公司所有,王晓军承包了该车辆的夜间营运权。对于张海燕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运输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晓军系公司夜班驾驶员,因经营模式为承包夜间经营权,盈亏自负,故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先由王晓军个人赔偿,无力赔偿的,则由运输公司承担。对于张海燕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在其他伤者案件中用尽,因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其他伤者,故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预留份额。对于张海燕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一张金额为80元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对于张海燕主张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均有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01时25分许,高骏驾驶苏B×××××号轿车(车上乘坐席明龙)沿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上马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东亭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王晓军驾驶苏B×××××号轿车(车内乘坐魏东、吉立荣、张海燕、姚雪阳)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上马墩路口直行通过,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骏、王晓军、席明龙、魏东、吉立荣、张海燕、姚雪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锡山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高骏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未注意瞭望,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晓军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减速慢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据此,锡山大队认定由高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明龙、魏东、吉立荣、张海燕、姚雪阳不负事故责任。张海燕受伤后,即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救治,同日行胸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主动脉夹层破裂、全身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海燕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数次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张海燕共花费医疗费131838.08元(其中高骏垫付医疗费7474.18元)。诉讼期间,张海燕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锡诚(2014)鉴字第3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海燕4肋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张海燕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质证时,各到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张海燕认为鉴定机构未就其主动脉夹层破裂造成的心脏功能受损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的评定,要求补充鉴定。经张海燕补充提供心脏功能的相关材料后,中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函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无主动脉夹层破裂直接条款,除非引起心功能不全;经本所鉴定人员审阅补充资料,其心脏超声检查报告示“静息状态下超声心动图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现其心功能不全之相关内容,故无需进行补充鉴定。又查明:苏B×××××号轿车属倪敏所有,高骏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高骏垫付张海燕费用合计18474.18元。苏B×××××号轿车属运输公司所有,王晓军承包该车的夜间营运权。再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审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2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运输公司33836.71元。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魏东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魏东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东70000元。事故其他受害人吉立荣、姚雪阳亦就其损失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张海燕系上海市青浦区人,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张海燕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5018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发放部分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民事起诉状、(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锡山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涉及到本案中张海燕的各项损失,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张海燕提供的金额为80元无锡市五欣大药房的收据因未载明客户姓名,该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结合张海燕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现认定医疗费为13183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张海燕住院8天,认定为14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为54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张海燕补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根据该明细中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张海燕的工资标准为5018元,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20日误工期内张海燕仍有工资收入10726元,故现认定张海燕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9346元。6、残疾赔偿金,张海燕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10%,张海燕系上海青浦人,且为非农业户口,现张海燕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赔偿年限为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照张海燕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考虑到高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高骏承担其中的3500元,由王晓军承担其中的1500元。8、交通费,根据张海燕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9、律师费8000元,该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张海燕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38.08元、住院伙食费14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34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560.08元。鉴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故该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内赔偿张海燕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6060.08元(不含王晓军应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高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院酌定由高骏一方承担其中70%赔偿责任即130242.06元,王晓军一方承担其中30%赔偿责任即55818.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7318.02元。鉴于高骏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给付,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现考虑到该案所涉交通事故涉及其他人员受伤,酌定对于上述高骏承担的130242.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96163.29元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70000元,由高骏承担60242.06元。对于王晓军应承担的57318.02元,鉴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晓军承包经营车辆期间,故运输公司应对王晓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骏垫付18474.18元应当予以扣减。鉴于倪敏仅系苏B×××××车辆登记所有人,高骏为实际侵权人,且具有相应的合法驾驶资格,故张海燕请求倪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燕3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支付张海燕70000元,合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燕(上述款项可汇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二、高骏应赔偿张海燕60242.06元,高骏已垫付18474.18元,剩余款项41767.88元由高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燕(上述款项可汇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三、王晓军应赔偿张海燕57318.0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燕(上述款项可汇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四、运输公司对王晓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3307元,由张海燕负担936元,保险公司负担1186元,高骏负担495元,王晓军、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8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张海燕在受伤后仍有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海燕、高骏、倪敏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张海燕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有明显差距,原审正是基于差距部分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晓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张海燕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确定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其后却又规定保险人对医疗费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后者属于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采用加黑、加粗、放大或其他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其次,即使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生效,因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医院根据专业诊疗需要而确定的费用,在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或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替代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费用。综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张海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核算,其于事故前平均每月工资为5018元,扣除120日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10726元,误工损失为9346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保险公司认为张海燕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