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兵与被告张景、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张玲,张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唐兵,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沙梦晨,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景,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唐兵与被告张玲、张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56号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购房款为168万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前期购房款100万元,且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剩余尾款,但被告不但不接受,还提出如果要过户,房屋必须涨价,即原告要额外再支付30万元的购房款。从签订合同至今已过去长达六年之久,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玲、张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张玲与其女儿被告张景共有。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玲相识并联系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玲(甲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含双方税),其中含定金65万元,尾款101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以以下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房价款,并自行承担房屋转让价款安全的全部责任:1、2009年8月6日定金加首付65万元分别为三次付清,2009年8月6日首付20万元,8月16日付15万元,8月25日付30万元。2、房屋买卖过户双方自定时间。另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如下:一、总房款实际价格166万元整(不含税,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二、过户前该房屋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过户后该房屋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前,原告查阅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诉争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张景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原告未与被告张景联系买房事宜。2009年8月6日,原告以本票向被告张玲支付20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以本票向被告张玲支付10万元。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本票向被告张玲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2日,依被告张玲指示,原告以本票向案外人花艳支付15万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景账户内存入15万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以本票向被告张玲支付30万元。上述原告付款共计1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唐兵购买张玲房产(东庭公寓x栋x室)已支付房款100万元整,在张玲房产纠纷没有结束期间,唐兵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张玲(注五个月),如张玲对唐兵房屋购买合同违约,张玲必须按照合同法规定双倍返还收取唐兵已收付的购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张玲主张支付购房余款,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被告张玲以房屋涨价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9、10月份,被告张玲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至本案判决时,诉争房屋尚有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关于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谈的是168万元含税,166万元不含税,由原告交税。现原告认可按168万元成交,税费双方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条、有线电视费发票、燃气费发票、电费欠缴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该房屋的出售应由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玲就诉争房屋交易事宜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虽未经被告张景签字确认,但被告张玲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10月9日收受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且在原告自2009年9、10月份之后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长达数年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张景认可了被告张玲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张玲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付清购房余款,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含双方税)”,“总房款实际价格166万元整(不含税,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原告亦陈述,当时谈的是168万元含税,166万元不含税,由原告交税。故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卖方净得166万元,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应系笔误。故诉争房屋过户,原告应付清购房余款66万元,并承担买卖双方所有税费。被告张玲、张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张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设定于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56号x幢x室房屋上的抵押,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唐兵名下。同时,原告唐兵向被告张玲、张景付清购房余款66万元,过户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唐兵承担。如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述房屋解除抵押所需款项由原告唐兵垫付,该款与原告唐兵应付购房余款66万元相互抵冲。案件受理费199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600元,合计25520元,由被告张玲、张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戴士江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