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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柴雪莲与高志明、唐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雪莲,高志明,唐文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柴雪莲。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明。被告:唐文琴。原告柴雪莲诉被告高志明、唐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告���志明、唐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雪莲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志明未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805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柴雪莲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2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高志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志明已经支付了本案借款和(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38号案借款的利息合计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太高,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高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文琴答辩称:被告唐文琴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何时所借,借来用于何处,其均不清楚,而且原告与唐文琴是认识的,当时借款应当通知唐文琴,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文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高志明均无异议;被告唐文琴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高志明向柴雪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到2015年1月30日。同日,原告向高志明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志明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高志明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高志明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文琴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明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之间有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文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明、唐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雪莲借款50000元;二、被告高志明、唐文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雪莲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柴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柴雪莲负担63元,由被告高志明、唐文琴负担547元。原告柴雪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志明、唐文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