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上诉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甲与蒋某于1998年冬天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双方均系初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此后蒋某离家出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45号6-2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01平方米);罗某甲于2015年3月将夫妻共同财产渝A×××××车出售给冉茂红的卖车款3万元。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13万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现尚有102835.53元贷款未还;向罗小玲借款3万元,向罗健生借款2万元,向蒋长明借款18万元,利息6300元,向谢利借款4万元,向胡坤碧借款5万元。无夫妻共同债权、无有价证券。另查明,婚生子罗某乙现主要随罗某甲一起在涉案房屋内生活,且根据一审法院对罗某乙的询问,罗某乙与罗某甲感情更好,更愿意与其一起生活。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45号6-2的房屋一套的现有价值认可40万元。双方均认可向罗小玲借款3万元,向罗健生借款2万元,向蒋长明借款18万元,利息6300元,向谢利借款4万元,向胡坤碧借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愿意各自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是自由职业,从事装修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不清楚蒋某现在的职业。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现在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认为罗某甲现在没有工作。另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有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5000元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举示了招商银行对账单和交通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在重庆市××一个轮胎店刷卡套现5000元,在北海市海城区创生隆商店刷卡套现5万元,用以补贴家用。蒋某对该两笔套现款不予认可。罗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3月3日将渝A×××××车卖给冉茂红,价款为2万元,并举示了车辆买卖协议。蒋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举示了机动车查询记录、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证明罗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将渝A×××××车出售给冉茂红,价款为3万元,且认为罗某甲卖车是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罗某甲具有隐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罗某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所以卖车款3万元罗某甲应当不分。原告罗某甲诉称,我和蒋某于1998年冬天自行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结婚初期我们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闹着要离婚,后来直接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履行抚养义务,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我抚养,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观音桥街道洋河二村45号6-2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离婚后我要求分得房屋,我支付蒋某房屋补偿款10万元,之后我个人偿还房屋贷款。渝A×××××车一辆,但是我已卖了该车补贴家用,价款2万元;有共同债务:购买涉案房屋尚欠中国银行贷款102835.53元,向罗小玲借款3万元,向罗健生借款2万元,向蒋长明借款18万元,利息6300元,向谢利借款4万元,向胡坤碧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我与蒋某各承担一半,另外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5000元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无有价证券。被告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我抚养,要求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观音桥街道洋河二村45号6-2房屋一套,价值40万元,我支付罗某甲房屋补偿款10万元,之后我个人偿还房屋贷款。渝A×××××车一辆,确实已被罗某甲卖掉,价款是3万元,该3万元系罗某甲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罗某甲具有隐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卖车款3万元罗某甲应当不分;有共同债务:购买涉案房屋尚欠中国银行贷款102835.53元,向罗小玲借款3万元,向罗健生借款2万元,向蒋长明借款18万元,利息6300元,向谢利借款4万元,向胡坤碧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我与罗某甲各承担一半。无共同债权、无有价证券。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且蒋某对离婚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罗某乙表示愿意跟随罗某甲一起生活,且结合罗某乙由罗某甲照顾较多,考虑到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一审法院认定罗某乙由罗某甲抚养更为适宜。综合罗某乙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并结合目前重庆市的生活消费水平,一审法院确定蒋某每月支付婚生子罗某乙抚养费700元。对于涉案房屋,因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子罗某乙由罗某甲抚养,为了保障罗某乙将来有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一审法院确认将该套房产判归罗某甲所有,由其偿还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当事人认可该房现有价值40万元,扣除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还贷的102835.53元,由罗某甲补偿蒋某148582.24元。对于罗某甲认为其有两笔银行卡套现款5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罗某甲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了银行卡进行消费,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消费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实套现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且蒋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罗某甲出售渝A×××××车的情况,因蒋某举示证据的证明力较罗某甲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大,故一审法院对蒋某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罗某甲于2015年3月将夫妻共同财产渝A×××××车出售给冉茂红,卖车款为3万元。对于蒋某提出罗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变卖涉案车辆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离婚时罗某甲少分甚至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蒋某离家后是由罗某甲在支付家中开支,对罗某甲变卖汽车用于家庭正常开支的陈述可以采信,且没有证据表明罗某甲变卖汽车的行为是为了侵占蒋某的财产,故对其变卖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罗某甲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卖车款3万元已用于生活开支,故一审法院认定卖车款3万元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应补偿蒋某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罗某乙抚养费700元;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45号6-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罗某甲所有,由其负担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原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被告蒋某房屋补偿款148582.24元和变卖渝A×××××车的价款15000元,合计163582.2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即向罗小玲借款3万元,向罗健生借款2万元,向蒋长明借款18万元,利息6300元,向谢利借款4万元,向胡坤碧借款5万元,合计326300元,由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蒋某各自承担一半,即163150元;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宣判后,上诉人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罗某甲没有固定职业且其父高龄,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父母双亲居住在重庆,可以更好的照看孩子;2、一审法院征求孩子意见时,上诉人未在场,孩子时年9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求意见年纪;3、房子应竞价取得,判归上诉人所有更有利于解决债务纠纷;4、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变卖车辆的行为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笔车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罗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罗某甲陈述其在再生资源公司上班并有兼职代驾,其父有退休金,其姐无子,可帮忙照看孩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认为,罗某甲诉请离婚,蒋某亦同意离婚,双方矛盾较深,已无和好可能,故罗某甲要求与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罗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罗某甲陈述其能够亦愿意提供给婚生子罗某乙稳定良好的家庭环境,蒋某虽认为自身比罗某甲更适合抚养罗某乙,但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罗某甲不具备良好抚养罗某乙的条件,加之经一审法院询问罗某乙的意见,罗某乙表达了愿意与罗某甲共同生活的意愿。一审法院向罗某乙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罗某乙已9岁零7个月,具备一定的辨知和表达的能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罗某甲抚养婚生子罗某乙更为适宜,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45号6-2的房屋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罗某乙由罗某甲抚养,为保持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由罗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更为妥当。蒋某上诉认为,该房应竞价取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竞价取得需在双方均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且并非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房产的必经程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为4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分割处理,并无不当,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认为罗某甲变卖车辆的行为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罗某甲陈述其变卖车辆用于蒋某离家后的家庭生活开支,该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蒋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罗某甲变卖车辆的行为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