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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黄利平、刘天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黄利平,刘天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72号。法定代表人刘阳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英,公司员工。被告刘红,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被告黄利平,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被告刘天熙,男,汉族,1948年1月5日出生,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黄利平、刘天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黄利平、刘天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刘红、黄利平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车。次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红、黄利平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3年,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9.1437‰,按月于每月的第20日结息并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天熙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天熙所有的座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1号2幢5单元2层1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1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黄利平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且2014年7月21日开始也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天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712.6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黄利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712.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刘天熙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黄利平、刘天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红与被告黄利平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以被告刘红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1437‰,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刘红在合同上盖签名确认。同日,以被告刘天熙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刘红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6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刘红,被告刘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红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712.6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红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红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红应当承担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红、黄利平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借款系被告刘红、黄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刘红、黄利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刘红、黄利平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前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天熙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抵押合同》第十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熙的抵押房屋因原告抵押权的实现而享有向被告刘红、黄利平追偿的权利。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黄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利息19712.69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天熙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0元,由被告刘红、黄利平、刘天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