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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恩桂与黄定光、陈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恩桂,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许恩桂。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黄定光。被告:陈冬琴。被告:陈祥杰。原告许恩桂为与被告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恩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恩桂起诉称:被告黄定光、陈冬琴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陈冬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祥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4万元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定光、陈冬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祥杰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恩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定光与被告陈冬琴系夫妻的事实。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冬琴向原告许恩桂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并由被告陈祥杰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恩桂与被告陈冬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黄定光、陈冬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冬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定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祥杰自愿为被告陈冬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祥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定光、陈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许恩桂借款4万元。二、被告陈祥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定光、陈冬琴、陈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