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与辽阳技师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朝光村1组。法定代表人:邢方复,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技师学院,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慧,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技师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前、被告辽阳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冯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0日签订辽阳技师学院新建变电所工程合同、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施工工程合同书,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内隔离开关2组、高压开关柜9台、低压开关柜15台,承建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外网工程,分别约定工程造价为4948245.49元、3209767.07元,均约定被告于竣工后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被告一次性付款。原告承建的两个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并由该单位出具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为6055694.36元,该结果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现已给付原告5280000元,尚欠原告775694.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5694.36元并给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到偿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上浮40%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辽阳技师学院新建变电所工程合同、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施工工程合同书、审核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6055694.36元。2、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280000元。3、太子河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组织验收,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辽阳技师学院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对于欠款数额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工程是否验收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1年10月10日签订辽阳技师学院新建变电所工程合同、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施工工程合同书,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内隔离开关2组、高压开关柜9台、低压开关柜15台,承建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外网工程,分别约定工程造价为4948245.49元、3209767.07元,并分别约定原告在2011年6月19日、2011年11月5日施工完毕,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竣工后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被告一次性付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10月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两个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并由该单位出具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为6055694.36元,该结果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5280000元,尚欠原告775694.36元。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竣工时间需要核实,本院向被告告知限定其在2015年9月26日前向法院提交上述核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并提交证据,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提交上述证据。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辽阳技师学院新建变电所工程合同、辽阳技师学院低压网施工工程合同书、审核报告、银行进账单、太子河供电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且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被告一次性付款,该中心审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现被告仍拖欠原告775694.36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775694.36元。关于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数额及标准一节,按照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时间即2012年10月23日,且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验收时间需要核实一节,被告在本院限定其提交书面意见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75694.36元并给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原告辽阳正旭电力设施承装有限公司承担1988.26元,被告辽阳技师学院承担1157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