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会玲与张松亭等人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玲,张松亭,张忠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玲,女,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亭(停),男,生于1944年2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惠,女,生于1946年8月20日,汉族,系张松亭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超,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会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松亭、张忠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玲及委托代理人程利生,被上诉人张松亭、张忠慧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松亭、张忠惠夫妇婚后有三个子女,大女儿、二女儿均已出嫁成家,儿子张小林于1999年同王会玲结婚。2001年张松亭失妇因房屋地基下沉,即申请在原房屋地基上翻建,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翻修,并划线修建,2002年拆旧建新,修建房屋砖混结构三层四间,建设面积363平方米,张松亭夫妇修建房屋时,其子女均无出资,完全由张松亭夫妇出资修建。2002年7月,一工人在帮其建房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经汉台区法院审理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松亭向他人支付赔偿款8千余元,该款已付清。此房建成后,办理产权证,其房屋所有人为张松亭,并在附证中载明(旧证换新证),张松亭与张忠惠共同共有该房产,该证于2009年3月24日办证,证号汉台区字第085397号。原审另查明,张松亭在建房时,王会玲及丈夫张小林均未出资。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松亭夫妇在原旧房基础上翻建,且审批手续齐全,该房屋落成后,又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属张松亭、张忠惠夫妇共同共有。王会玲与张松亭夫妇之子张小林结婚后时间很短,且张松亭夫妇在原地基上翻建房屋时王会玲未出资,其对建房所需材料、资金等均不知,王会玲虽提出汉台区人民法院(2012)汉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该房屋为共有,其实该判决书仅提出原有旧房基础上修建了三间四层楼房一栋,并未明确该房屋本案王会玲占有份额,现王会玲所提证据无法支持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会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王会玲负担。上诉人王会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上诉人之夫张小林(被上诉人之子)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修建,故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132条规定通知张小林参加诉讼。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张小林为共同原告,原审却未追加张小林参与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出资修建。申请建房时,上诉人为主要家庭成员之一共同申请,在上诉人与丈夫张小林离婚诉讼庭审中,张小林明确说本案诉争房屋系共同出资修建,上诉人请求调阅(2012)汉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案件庭审笔录。同时该案的判决书确认该房系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夫妇共同筹资修建,该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上诉人为建房作出贡献的证据。原审不仅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松亭、张忠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2002年答辩人夫妇在原房屋地基上拆旧建新,修建房屋完全由答辩人夫妇出资修建。此房建成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张松亭,并在附证中载明(旧证换新证),张松亭与张忠惠共同共有该房产,张小林在该房屋修建中没有任何出资;二、张小林与王会玲于1999年结婚,2002年翻建房屋时,双方结婚时间短,上诉人既无固定收入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本就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房屋,该房屋在原始取得的客观事实上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张小林已经明确表示其本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在张小林放弃其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追加张小林为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追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夫妇拆旧建新取得,建房过程中所有审批报办手续均系被上诉人夫妇办理,房屋产权也已经依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松亭名下,共有人仅其配偶张忠慧一人。上诉人虽主张修建房屋时其有部分出资,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称为建房曾经借钱,但其所陈述借款事实前后不一,且与当庭核实证人情况存在出入,故借款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对建房花费、用料等细节均不知情,本院调取其与张小林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的内容也不能明确反映出上诉人欲主张的事实,更不足以对抗或变更已经依法登记之房屋产权的归属及性质,故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王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