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福海与沈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海,沈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913号申请执行人李福海。被执行人沈小生。李福海与沈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确定:“一、被告沈小生同意返还原告李福海借款人民币75000元,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45000元。二、如被告沈小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且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次日起就其未履行部分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李福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沈小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沈小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福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嗣后,被执行人沈小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李福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福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2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