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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运平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运平,李春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运平。委托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运平、李春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岱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圣大公司承建的兖州锦秀家园工程。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063697.32元(截止2015年4月3日止)未付,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未归还原告。被告圣大公司对涉案合同中的“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日浩[2014]文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租赁合同》中存疑“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被告李春国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李春国为被告圣大公司锦秀家园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之一,锦秀家园工程还未审计完毕,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清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国系被告圣大公司承建的兖州“锦秀家园”住宅楼工程主体建筑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器材均用于该工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国在施工期间,以被告圣大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的“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圣大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但合同签订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春国作为兖州“锦秀家园”住宅楼工程主体建筑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代表圣大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该合同,原告并无过错。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圣大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春国均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圣大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圣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圣大公司承包兖州“锦秀家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没有建筑资质的李春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圣大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8802.74元,双方在合同中无此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圣大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春国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春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运平租赁费1063694.32元,退还给原告扣件42412套,上托4847套或赔偿原告扣件、上托折款332024元,偿付原告以1063694.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圣大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司法鉴定已经证实租赁合同中的印文不是上诉人第一分公司公章盖印,上诉人也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春国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理承包人签订合同,缺乏依据,李春国是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上诉人不知情,也是权利受侵害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再次侵害;第三,吕运平明知李春国没有代理权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吕运平辩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春国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有过错的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春国辩称:第一,认可李春国与吕运平存在欠款关系;第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春国欠付的租赁费及丢失扣件折价款有异议,原审中原告提交的租赁费单据六份中仅有四份为薛鹏签字认可,其余两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同意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分批支付欠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兖州“锦绣家园”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方,而李春国为该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为多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李春国在施工期间,以上诉人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吕运平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设备用于该工程建设,后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圣大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圣大公司与李春国是否结算完毕,不影响圣大公司承担责任,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和认定。对于被上诉人李春国所称租赁费用问题,因其没有提出上诉,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二审中不作审查和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2元,由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