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某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辩护人喇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社区门口,以言语胁迫方式从被害人李某甲处抢得人民币50元、白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将该部手机卖给李某乙,赃款挥霍。经鉴定:某型号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白色手机一部追回,已退被害人李某甲,且被告人贺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3时许,其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市场回家的路上,一名男子向其要烟,还抢走人民币50元、白色手机一部后,其到小区门卫让他们帮忙报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贺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部手机要不要,其到了他的住所贺某把手机拿来后要1000元,其先给他了500元将手机买上的事实。3、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7日2时许,其酒后到了六一桥附近,看见一男子便向他要烟,他说没有并要报警,其见他未报警,就撕住该男子的衣服,威胁说“我今天要打你”,后将他手中的人民币50元和白色手机一部抢走了的事实经过。其它证据:1、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贺某指认出所抢的手机及抢劫的地点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社区门口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经西宁市价格中心宁价证(2015)061号价格鉴定,某型号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事实。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从李某乙处扣押某型号白色手机一部,同年2月15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市城东区七一路被抓获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采用威胁的手段,在本市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人民币9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贺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上诉人贺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均不严重,且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3时许,上诉人贺某酒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社区门口偶遇被害人,向其讨要烟未果后,言语胁迫将被害人的50元现金、白色手机一部劫得后逃离现场。手机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某型号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白色手机一部追回,已退被害人李某甲,且被告人贺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述人所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酒后向被害人讨要烟未果时,见被害人口袋有50元现金和手机,遂劫取。考虑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所在司法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酒后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贺某抢劫情节不恶劣,且在归案后能认罪悔罪,所居住社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军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莉娅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