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爱云与金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云,金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陈爱云,保险业务员。被告:金林妹。原告陈爱云为与被告金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云及被告金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云以被告金林妹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1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金林妹答辩称,其向原告陈爱云分三次共借款90000元属实,利息皆约定为月利率15‰。其中2013年2月1日所借的50000元已归还并结清利息,余款40000元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林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陈爱云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4日的借款30000元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对其余两笔借款则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金林妹在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爱云与被告金林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金林妹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因原、被告就三笔借款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息款。被告金林妹抗辩称其于2013年2月1日所借的50000元在借款后一个月后便已归还原告并结清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林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云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金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