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洲,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洲及其辩护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间,被告人童洲谎称自己是牡丹江市财政局公务员,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修某某申请廉租房为名,将其租赁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充当廉租房交给修某某使用,后又以购买修某某居住的廉租房、廉租房有免费家电需要缴纳家电保证金及为修某某母亲办理低保为名,先后多次向修某某索要99000元。案发后,赃款被童洲全部挥霍。2015年4月1日,童洲的前妻刘某某代其退还修某某15000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童洲谎称自己是牡丹江市政财局公务员,以能够为被害人单某1申请廉租房、办理低保为名,将其租赁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号楼*室房屋充当廉租房交给单某使用的方式,先后多次向单某索要32100元。案发后,赃款被童洲全部挥霍。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童洲谎称自己是牡丹江市财政局公务员,以能通过熟人找关系帮助被害人赵某、单某2经营的饭店办理减免税为由,骗取赵某15000元。案发后,赃款被童洲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童洲共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金额共计1311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童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安小区3单元601室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童洲的户籍证明、收条、收据扫描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牡丹江市财政局证明、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官某、鲁某的证言;被害人修某某、单某1、赵某、单某2的陈述;被告人童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童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赔被害人修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童洲租房支出费用及购买家用电器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童洲先后以能为三被害人办理廉租房和享受低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为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其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支付租房费用是其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故租房费用与真实廉租房的租金不相同,且并非基于被害人真实的消费意愿而发生,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童洲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童洲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封国顺人民陪审员 靖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美卿 搜索“”